有以下行為:
1、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或者作出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錯誤決策的。
2、在群眾遭遇困難或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或在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城市管理、教育衛生、食品藥品安全、處理涉法涉訴事件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工作中,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影響的。
3、漠視群眾訴求,對群眾來信來訪敷衍塞責,不按規定辦理,不及時答復群眾合理要求,造成群眾利益受到損失的。
4、在執法監管中作風粗暴、濫用職權,辦“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在便民服務中“索拿卡要”,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5、工作時間打牌,上網炒股、下棋、玩游戲、聊天購物、看影視作品,出入休閑健身娛樂場所等從事與工作無關事情的。
6、無故曠工、遲到、早退或者因公(私)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的。
7、工作中態度生硬、故意刁難或以粗暴方式對待服務對象的。
8、對職責范圍內應辦理的工作事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頂著不辦或互相推諉、超過規定辦結時限,應一次性告知而不一次性告知導致拖延審批時限,或公開承諾的事項不能兌現的。
9、工作日中餐飲酒或發生酒駕行為的。
10、言行不當,行為失范,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11、其他有損黨員干部和國家工作人員形象行為的。
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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