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11月19日,楊某入職某科技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三年期勞動合同和聘用書,約定楊某工作崗位為現金會計(該崗位僅有楊某一人),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工資3000元/月,試用期滿后根據工作表現確定。試用期滿后楊某繼續工作三個月,公司按3000元/月支付期間工資,后楊某辭職并申請勞動仲裁,主張公司曾口頭承諾,試用期滿后工資標準為4000元/月,請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楊某試用期滿后工資差額3000元。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定,楊某主張試用期滿月工資標準為4000元/月,被申請人予以否認,申請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對楊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點評】
勞動合同是明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第二十條也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本案中,爭議因雙方當事人未書面約定試用期滿后具體工資標準引發,楊某試用期滿后工資標準雖然與試用期工資相同,但并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雙方也從未按照楊某主張支付工資,楊某無法證明其主張,最終承擔敗訴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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