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2014年1月2日,被申請人某人防設備廠與承包人王某某簽訂《防護設備安裝承包協議》,雙方約定“承包人在工地安裝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如因玩忽職守、疏于管理而違反施工單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傷或釀成火災事故的,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承包人及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和法律責任”。2014年11月30日,承包人王某某帶領其招用的申請人章某在本市(縣)某小區工地安裝人防門過程中,章某右腳被砸傷,后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42天,期間由其妻子護理。2015年4月26日經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申請人所受傷害為工傷,2015年6月25日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申請人為九級傷殘。后申請人找被申請人協商工傷賠償事宜,被申請人和承包人王某某拒絕賠償。申請人為此申請勞動仲裁。最終,仲裁委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各項工傷待遇合計11萬元,承包人王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目前,建筑施工企業中“轉包”“分包”現象普遍存在。“轉包”“分包”之下勞動者發生工傷,由誰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主要看承包方是否具有用工資格,也就是說承包方是否是合法的用工(人)單位。對具有用工資格的承包方,職工發生工傷,承包方理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根據《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中,承包人李某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其雇員發生的工傷,應由用工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承包人李某為無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據此,仲裁委作出上述裁決。
案例啟示
在現實生活中,通常會出現一些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雖然發包方與承包人達成了相關協議,但往往工傷發生后,發包方和承包人常常會對工傷賠償相互扯皮,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此時,勞動者應該及時到當地人社局工傷認定部門進行工傷認定,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六十二條 依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四款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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